(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城建、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失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复员、转业军人;
(四)离休、退休人员以及企业、事业放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和房地产经营、维修、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经营邮电业中的电话亭、街道便民服务点,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项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明或者专项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交,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经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未批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