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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2日)废止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二)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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