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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旧有住宅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市公厕主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二十七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对外开放,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早市、露天广场、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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