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民间建设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严格管理,禁止不达标建设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因企业破产或改制弃管的公厕产权,应当转移给市公厕主管机构,由市财政核定管护、维修和改建经费,按照预算经费划拨给市公厕主管机构。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附近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公共汽车首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物内部和附近;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加油站等经营服务单位内部和附近;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市公厕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可以根据规定或标准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大型居民小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市政府核定拨付建设经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按标准制定并落实替代或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公厕主管机构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对所建公厕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