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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9)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议案文本及有关的资料。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时间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阅读材料,做好审议准备。”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改革发展稳定”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改革发展稳定”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十一、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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