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八)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检测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对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采用收试分离、双人上岗及其它有效措施,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