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情形的,5个工作日内作初审合格意见并上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对复核合格的在《资格证书》上加盖“延期复核合格”专用章;对复核不合格的,退回考核工作机构作不予延期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机构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骗取延期复核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凡在2009年6月1日前,对已取得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申请人须填写《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证书换证申请表》(见附件4),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发证机关换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对已取得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在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因故未延期导致过期失效的,申请人须填写《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证书延期换证申请表》(见附件5),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条件审核合格后统一报发证机关换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换证和延期复核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截止。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须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自2009年10月1日以后,凡发现用人单位聘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的,视为无证上岗并对用人单位作不良行为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