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
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惠府〔1997〕31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
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实行分级管理”修改为“惠州市区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实行分级管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