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建筑垃圾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
(二)定期公布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统一印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登记表格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核发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统一调剂和作出建筑垃圾的排放和回填计划,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按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六)管理固定或临时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七)对辖区的无主建筑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八)开展建筑垃圾清运、消纳的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区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需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排放前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手续。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派员现场核实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消纳场地,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排放。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不满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和图纸资料为计算依据。
第九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受纳前持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计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受纳手续。
第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居民房屋装饰装修、修缮炉灶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需要排放的,应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排放,或者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