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申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
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点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内容。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监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