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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2009)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惠府〔2002〕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三、第九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经济贸易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检、卫检部门”修改为“检验检疫部门”;“乡镇企业等部门”修改为“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 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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