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扫、收集、贮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管理;
(十二)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三)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和未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一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目标、标准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可划分为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