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