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河北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缴入103类“非税收入”第103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1030136项“森林植被恢复费”科目。
第十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管护等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根据批复的预算具体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异地造林、恢复森林植被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各级林业部门要建立健全植被恢复档案,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列213类“农林水事务”第21302款“林业”第2130230项“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科目。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或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应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或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