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管权〔2009〕189号)
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各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列明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贯彻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现就有关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业主共有房地产,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和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是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中除业主共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主要包括用作行政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规划管理部门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3、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涉及业主共有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分层平面图);
5、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资料;
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权利归属有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约定的书面材料。
三、区(县)房管局应当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对规划批准文件(图纸)和楼盘表进行核对,经核对无疑义的,应当对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内容、部位等分别认定。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还应当符合《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4]38号)文规定,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开发企业与政府或者市政公用管理单位等的有关约定明确权利归属。认定情况应当在楼盘表上进行标注。
区(县)房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认定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除根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区(县)房管局出具的《认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