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记载地下建筑物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结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一并申请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地下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应当根据地下建筑物的批准用途记载。
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
3.1.17(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17.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符合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
《条例》第
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17.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3.1.17.3房屋建设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完毕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
《条例》第
六十条第二款的范围。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1.18(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转移登记
3.2.1(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
3.2.1.1因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及确认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3房地产登记簿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房屋交接书(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核完毕后,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房所有权人和购房人。
3.2.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购房付款凭证(原件);
(五)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7(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3.2.7.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交换合同双方当事人。
3.2.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交换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