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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3(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3.1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4(以滩涂围垦成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4.1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载明的主体。

  3.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四)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五)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六)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无前款第(五)项文件,但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确认土地的用途、面积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

  3.1.5(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5.1因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6.1经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3储备土地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但申请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证明文件的除外。

  3.1.7(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7.1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8.1建设单位申请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3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进行记载,并在其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3.1.9(核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9.1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9.2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3.1.10(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0.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个人自建房屋除外),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0.3 属新建住宅(个人自建住宅除外)的,还应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建设单位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3.1.10.4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载明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方案,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

  3.1.10.5属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交与市或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

  3.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协议约定的产权单位。归业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

  3.1.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四)约定产权归属的协议(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

  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七)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九)新增建筑物,还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2(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记载为:“业主共有”。

  3.1.13(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初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的证明文件中有关权利归属的内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分别进行记载。

  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办理登记;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其他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或者申请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约定文件(原件)。

  3.1.14(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记)

  3.1.14.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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