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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9修订)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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