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
《国务院条例》第
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
《国务院条例》第
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