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创办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4.享受低保人员创业成功后延长低保期限。城市低保家庭成员创业,可继续享受“救助渐退”政策,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创业可继续享受1年低保待遇。
25.对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和城镇退役士兵创业予以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6.对残疾人创业予以扶持。对符合《关于构建大就业格局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28号)文件中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设备扶持和资金扶持。对创业的残疾人,申报灵活就业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政策执行期限暂定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
27.发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创业人员,凭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自主创业的扶持资金。政策执行期限暂定到2009年12月31日。
2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的相关政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愿申请到企业工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同意,允许保留原职务级别、编制、人事关系及工资福利待遇,但最长不超过2年;辞去公职的,辞职前工作年限,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所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助资金部分由同级财政按规定予以安排。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比照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自行确定,所需资金按经费原渠道解决。
四、实施培训工程,全力提升就业能力
29.扩大就业培训范围。对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主要针对失业人员(包括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刑释解教人员、残疾人等社会特殊群体)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失去工作返乡农民工及需要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新生劳动力。
30.对社会特殊群体就业技能培训给予补贴。组织残疾人开展的技能培训,可以适当延长培训期限,所需培训经费据实给予补贴;我市户籍的复转军人到技工院校学习技能,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由财政给予一次性学费补贴;对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未能继续升学的人员(农村两后生),给予6至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费在所在县(市)区财政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