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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巴彦淖尔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旗县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履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招标发包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建设单位组织招标时,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已经落实的资金来源。否则,不得组织招标发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申请施工许可时,建设资金须落实到位。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一律不准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七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足额(合同价的3%,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交1.5%)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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