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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如实告知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施工过程的安全监控。对检查或监控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应当立即处理和纠正,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其作业下方设置警戒线,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并设专人看守,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在发包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工程或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应当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在发包项目时,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

  (二)安全管理内容;

  (三)应急救援的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的义务;

  (四)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或隐患时,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与高处悬吊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行为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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