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或者制冷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租赁悬吊设备时,应当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的悬吊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企业的悬吊作业设备和装置实施严格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依法进行定期检测。
检测情况应当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高处悬吊作业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揽项目前,应当对项目情况进行考察。在确定承揽项目后,应研究制定书面施工方案,并作为施工档案材料保存。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施工方案进行确认并签字,对施工方案的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发包人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施工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