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时,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依法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可以一并编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组织评审,评审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通航海域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船舶作业时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核准手续,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十条 未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得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从事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使用海域。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尚未届满,但因条件、环境变化,经原批准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不宜继续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并注销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港口、航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