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假期的,最多只能续假一次。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客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八章 就业与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实现就业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或接续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