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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蜀饶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签署,2008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朱建义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李兴旺签署和2008年12月4日云南省司法厅厅长施朝兴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

  第六条 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月应当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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