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和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监狱接收罪犯的有关证明。
监狱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分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无误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司法所,同时将寄送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执行刑罚的,立即通知监狱更正。
第二十九条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监狱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一个月向原关押监狱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明确责任,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应当重点加强对监外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的监督;依法维护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对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督促相关机关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书面呈报相关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指有云南省户口并在云南省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