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审批或者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审批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五条 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观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