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装有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入户收费的,原产权单位需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管网改造、设备维修、折旧、电费等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或水箱水池加压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用户建设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用户建造水箱水池二次供水设施,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将水箱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成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违章用水造成其他用户水质或管道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