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非法取水时间、水量和用水性质,确定非法取水价值。
(一)非法取水时间按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二)非法取水量按盗水管道口径24小时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管径流量计算参见下表。
(三)非法取水价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法定水价计算。
非法取水期间法定水价发生变化的,应当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15日内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停止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用户交齐水费、违约金及恢复用水所发生的费用之日起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水栓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按户口人数直接收费,临时户口(含无户口常住人口)超过半个月按全月收费,用水量按每人每月3吨计收。
第十八条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支付更换水表的费用。自水表丢失或损坏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尚未铺设配水管网或现有配水管网已满负荷供水的区域,用户申请用水,应承担新建改建工程的费用。
用户自建住宅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自备水源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水建设方案包括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材料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