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国资委(办)应当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国有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专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3年,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1年,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所在单位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符合本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申请表》;
2、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以来的业务总结材料;
3、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以来发表的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论著等材料;
4、学历、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荣誉称号等证明材料;
5、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相关原件经认证核对无误后交还申请人,复印件留存备档。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受理、初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召开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会议前,由领导小组确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不少于9人的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评委出席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在对评审对象进行认真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及以上投票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条 未出席评审会议、中途退场或未参加评议过程的评委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