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