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集体土地所有证;
㈢集体土地使用证;
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㈤地上物有争议的;
㈥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㈦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
㈧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