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所融资的资金;
㈣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㈤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㈠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㈡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㈢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
㈣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市财政核算拨付。其工作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土地收入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收回(购)国有土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借款项,必须严格按照《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