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并签订规范流转合同的经营主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为辅助生产管理建造简易设施的用地,可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进行管理。
(十五)鼓励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农田基础设施和现代农业设施投入。对受让面积大,流转期限长的经营主体,符合有关条件的,优先安排农田基本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特色农产品基地等建设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十六)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土地规模经营者的信贷支持,加快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实力强、资信好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
(十七)认真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把流转土地在100亩以上的经营大户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重点参保对象。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防灾减灾项目扶持。
(十八)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出的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定,在参加就业培训、接受岗位推介、自主创业等方面,享受被征地农户同等待遇;在自主创业时,可参照执行城镇下岗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跨区域流转土地的受让方申请迁移登记为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属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五、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审查、备案、登记、管理、相关奖励和项目申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改进服务方法,把农村土地流转纳入为民服务全程代理的服务内容,为流转双方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二十一)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纠纷调处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因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农村土地流转应签订规范的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使用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除承包方将土地将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外,流转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手续。采取委托方式流转土地的,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有资格的组织与受让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代替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