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时限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法律责任;(四)施行日期、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增加许可程序或条件);(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提高收费标准);(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涉文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依据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