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和市(县)财政局收到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
(二)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当地专项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定期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进行核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验收工作应在《项目合同》到期1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应由项目承担企业在到期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违法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科技厅按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发生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