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一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机构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一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一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10%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一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8%幅度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8%幅度的加分。
第一十八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一十八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8%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一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机构应将自主创新产品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