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吸收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及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设置。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内洗车或试车;
(五)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在停车场备案或审批之日起5日内,将停车场设立、变更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区别不同区域并按照同一区域占道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