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业性公共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并保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
(五)制定并落实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六)按规定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报备停车场车位使用率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的,依照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地段的停车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