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