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其他听证人进行听证评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向听证代表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做出行政决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