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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模养殖场(户)动物防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建立严格消毒制度。对栏(笼)舍、饲养和活动场地、用具和饮水等进行定期消毒,饮水每周更换二次。栏(笼)舍清空后,应空栏15天以上,并经二次以上彻底消毒后,方可投入使用。动物疫病被控制或者发病动物全部死亡后,要全面进行终末消毒。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食品安全保障措施,使用安全、优质、高效饲料,提高饲养水平;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饲料添加剂。执行药物防病计划时,要注意药物休药期限制,确保出栏(笼)动物及其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疫情监测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规模养殖场(户)应该根据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监测工作要求,制定本场疫情监测计划,主动配合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场内疫情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出现动物群体发病或死亡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要及时采集病料送检,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疫情。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保存和运送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擅自采集和运输病料的,由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可疑重大动物疫情一经确认,规模养殖场(户)必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做好疫情处置工作。不得藏匿、转移或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规模养殖场(户)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规模养殖场(户)应主动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并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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