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户)要坚持自繁自养,必须从外地引进种畜禽时,要对输出地近六个月疫情进行细致深入的调查。从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饲养场中选调,并依法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种申报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严禁从交易环节选购。
引种启运前,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启运。
种畜禽调入后,应当立即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在隔离观察舍观察30天以上,确认健康合格,方可供繁殖、生产使用。
第十四条 从县外成批购进商品幼畜或禽苗的,参照第十三条有关隔离、检疫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规模养殖场(户)出售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应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应提前十五天报检。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运载动物时,应当对运载畜禽的工具、垫料、包装物、排泄物进行清洗、消毒,对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按规定处理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如实记录饲养动物的品种、存栏、繁殖记录、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以及数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和法律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加强饲养管理,建立健全消毒、驱虫、防疫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坚持全进全出,合理控制群体大小和饲养密度,保障栏(笼)舍适当通风和采光,加强冬季保温和夏季防暑措施,增强畜禽体质,提高抗病能力。
第十九条 要及时隔离患病动物,并对病畜(禽)舍、隔离场地、污染的场所、用具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病、死畜(禽)及其分泌物和排泄物要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不按规定处置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无害化处理,并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