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配备或聘请专职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持有当地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6、建立完善各项动物防疫制度。
7、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小型规模养殖场(户)需符合本条第1、2、5、6、7款。
第八条 大、中型规模养殖场(户)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免疫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规模养殖场(户)做好强制免疫工作;规模养殖场(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条 规模养殖场(户)应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计划,对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国家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实施免疫,确保常年免疫率达100%。同时,要结合本场实际,做好其它常规动物疫病免疫工作,防止疫情发生和流行。要按照“三位一体”免疫管理要求,规范免疫档案,对免疫牲畜加挂免疫标识。并按月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上报免疫注射、标识使用及生产信息等情况。
免疫档案应当载明:动物日龄、免疫时间、免疫剂量,疫苗品种、生产厂家、疫苗生产批号、标识等信息,由防疫员签名确认。
不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规模养殖场(户)所需免疫标识以及猪瘟、口蹄疫、猪蓝耳病、禽流感等疫苗必须依法从所属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其他疫苗应从有资质的供应单位购买,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和使用假、劣生物制品。要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领购、使用记录,严格按技术要求保存和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大、中型规模养殖场(户)动物防疫管理档案,详细掌握其生产、疫病防控等信息。乡镇动物防疫站应当建立规模养殖场(户)免疫台帐和管理档案,对免疫工作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