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建设局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建设局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由市、县建设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建设局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执行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其停工,退回苗木,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