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二条 城市的各项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中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要经过市、县建设局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县建设局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由市、县建设局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