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保人应当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指定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各1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定点机构”)。门诊定点机构一经选定,在1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参保人在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因门诊定点机构资格变化等情形,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进行相应专科门诊就医不受选点限制。具体指定专科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二)参保人到非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或非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门诊统筹金不予支付。
(三)门诊定点机构为参保人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八条 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使用个人医疗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门诊统筹金支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由医保经办机构与门诊定点机构按诊次平均限额进行月度结算,根据选定门诊定点机构的总人数,按年度人均限额进行年度清算。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门诊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规定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稽查或考核,并组织医药专家抽查参保人的普通门诊病历及其医疗费用明细,如发现违规行为,对门诊定点机构同期申报结算的全部门诊统筹费用,按违规基本医疗费用占抽查病例总基本医疗费用的比例扣除,并按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参保人的违规行为,按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普通门诊统筹的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普通门诊统筹金纳入本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及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普通门诊医疗保障按《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