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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机构在收到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实资产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批复的金额与有关资产处置机构签订《上海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所有权转移。

  第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机构按照批复金额、《移交协议》与有关资产处置机构办理移交。如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中部分资产已由企业自行处置的,应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企业不得随意截留。如企业将处置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出资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资产处置机构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帐及统计台帐。对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制订相应的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及财务收支规定等,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有关资产处置公司在接收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公司进行处置,提高不实资产处置收益率。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不实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资产处置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实资产处置收益的月报表和年报表,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告不实资产处置情况及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机构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他权益的收益等,实行收支分开、专户存储。处置变现的有关收益,通过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增国有资本金,主要补充用于国有困难企业职工稳定工作、社会保障费用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有关资产处置机构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帐户设置、处置收益的缴纳、结案报告及结案后的债权、股权及其他权益资产继续处置的情况。同时可根据需要对其不实资产处置的情况,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处置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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