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市重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应按国家规定,在自愿、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与招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明确代理内容、代理权限、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并送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1、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2、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3、编制标底;
4、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5、协助招标人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
6、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7、草拟或初审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8、提交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
9、招标人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等材料时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用词准确、严密完整,避免前后矛盾和歧义。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地保存招标过程中所有文件、资料和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招标代理业务中,如发现招标人、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违规或显失公正行为的,应及时向市重点招标办反映。
第十三条 代理的招标项目如有投诉举报或情况反映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招标人、市重点招标办及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严禁超越范围承接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单位代理项目的评标,不得发表影响评标的意见,但可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协助整理与评标相关的资料。